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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事处罚案例

时间: 燕华2 交通事故案例

肇事处罚案例

  交通肇事罪是指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行为。那么,因乘客疏忽大意而造成交通事故应应如何定性该乘客的行为呢?下面,学习啦小编通过一个案例为您详细介绍。

  肇事处罚案例一

  案情介绍:

  一辆轿车在路边南侧停车,乘坐在后排的被告人王某打开后排左侧车门欲下车,此时被害人袁某骑电动车沿路由西向东行驶,撞到该车后排左侧车门上,袁某摔倒在地,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袁某死于严重颅脑损伤;经事故认定,被告人王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分歧焦点:

  对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简要评析:

  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应构成交通肇事罪,理由如下:

  首先,在主体方面,被告人王某是交通肇事罪的适格主体。

  刑法第133条并未对交通肇事罪的主体作出特殊限定,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133的规定定罪处罚。可见,非交通运输人员也可以构成本罪的主体。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主体不能理解为在交通运输部门工作的一切人员,也不能理解为仅指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本案中,被告人王某作为机动车乘客,属于非交通运输人员,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进而引发重大交通事故,同样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其次,在客观方面,被告人的行为发生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并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只有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才能构成交通肇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1 )项之规定,该法所称的“道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本案案发地位于泰山区岱道庵路向阳幼儿园北侧,是正在正常运行中的道路,属于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77条第(2)项、第(3)项之规定:在机动车道上不得从机动车左侧上下车;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本案中,被告人打开左侧车门下车之前,没有充分尽到向后观望的注意义务,违反了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另外,被告人王某的行为造成了严重后果,导致电动车驾驶人袁某撞到打开的左侧车门上,摔倒在地,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所以,被告人王某在主观方面显然是疏忽大意的过失;在客体方面,危害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安全,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完全符合交通肇事罪主客观方面的要求,应认定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肇事处罚案例二

  司机赖某强行冲撞检查设施,将交警人员撞伤,而司机赖某冲卡行为有何法律关系?它存在行政法律关系、刑事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而被“冲卡”车辆撞伤可否提起一般民事诉讼?

  【案情】

  胡某在正常通过某县交通局营运设卡检查非法客运点时,赖某驾驶家用车辆因为逃避检查,强行冲撞检查设施,将其撞伤。某局检查人员立即向交警报案,在交警现场处理时,认为该起“交通肇事”不属于其管辖范围,便向当地派出所报案,并出具现场情况证明及相关资料。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受害者胡某凭借交警所出具的材料,以机动车辆致人伤害纠纷为由,依据道路交通管理法起诉赖某,请求民事责任赔偿。

  【分歧】

  第一种意见:赖某驾驶机动车致行人胡某受伤,有交警现场情况证明,无论是否进行责任划分,受害人胡某起诉赖某,法院是可以按照机动车辆致人损害纠纷案件受理。

  第二种意见:赖某强行“冲卡”导致第三人受到伤害,且公安机关已经按照治安(刑事)案件介入,其伤害行为不属于一般民事侵权行为,胡某应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依法请求经济赔偿。

  【管析】

  在这起胡某被侵害的案件是否法院可以直接受理,笔者认为必须对赖某“冲卡”行为性质作全面分析,主要存在三种不同法律关系。

  1、存在行政法律关系。执法单位设卡履行执法检查,与赖某之间形成行政法律关系。因为交通局是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道路客运和客运站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是其职责,根据管理需要,可以在公路路口实施监督检查,但不得随意拦截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不得双向拦截车辆进行检查。

  如果执法人员没有违法执法行为存在,赖某驾驶家用车辆为逃避检查,强行冲撞检查设施,其行为属于妨碍国家公务员执行公务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公安机关可以进行相应处罚。

  与此同时,如果赖某此次确实存在非法客运行为,即又违反《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八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可以再进行相应处罚。

  2、存在刑事法律关系。赖某驾车“冲卡”的行为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理由是其驾驶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强行通过国家执法人员依法设立的检查设施(冲卡),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构成威胁,且在冲卡时过失导致第三人重伤的后果,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危险驾驶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予以处罚,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3、存在民事法律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赖某造成胡某身体受到伤害,构成胡某身体损害的后果,所受到的损失符合该法条的规定。

  综上,根据先刑后民规定,人民法院在确认赖某行为性质后,如果其行为构成犯罪,就可以排除本案胡某请求不属于一般“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而应该适用附带民事诉讼。所谓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的赔偿问题而进行的诉讼活动。但它和一般的民事诉讼又有区别,有着自己的特殊之处。这表现为两个方面:从实体上说,这种赔偿是由犯罪行为所引起的;从程序上说,它是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提起的,通常由审判刑事案件的审判组织一并审判。其成立和解决都与刑事诉讼密不可分,因而是一种特殊的诉讼程序。正因为如此,解决附带民事诉讼问题时所依据的法律具有复合性特点:就实体法而言,对损害事实的认定,不仅要遵循刑法关于具体案件犯罪构成的规定,而且要受民事法律规范调整;就程序法而言,除刑事诉讼法有特殊规定的以外,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之规定,以“先承担侵权责任。”为原则,处理涉及财产处罚及民事赔偿。

  因此,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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